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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治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治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治衍於民國114年4月26日0時許至2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之臺南大舞廳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前某時許,要求臺南大舞廳之少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停車場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頂美三街口,嗣其自副駕駛座下車後,坐上駕駛座,是時本案汽車係為發動狀態,其並試踩煞車欲行駛本案汽車,已執行其駕駛行為,是時警方於114年4月26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頂美三街口,見本案汽車違規停於紅線處,遂上前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喝完酒,叫代駕叫

不到,才請舞廳少爺將本案汽車從舞廳地下室開到附近,我坐副駕駛座,舞廳少爺停好車就下車,換我坐到駕駛座上,我踩煞車燈是要確認車子有啟動、冷氣有開,因為我要在車上睡覺,結果我踩完煞車燈,警察就來了,我並無酒駕的意圖。

㈡警方於114年4月26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

段與頂美三街口,見本案汽車違規停於紅線處,上前攔查,因被告散發濃厚酒氣,當場對被告施測,而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準此:

⒈依上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本案汽車原為舞廳少爺駕駛,舞廳少爺停好車後,下車,被告從副駕駛座下車,坐上駕駛座,之後本案汽車亮起煞車燈。然而,自被告上車起,本案汽車均停留於原地,並無運動、行進。且被告選擇踩煞車燈,而非踩油門,亦可推知被告無使本案汽車運動、行進之意。況若真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踩煞車燈是要變換檔位起駛,按理應會在煞車燈亮起過幾秒就起駛、離開原地,但依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員警係於114年4月26日2時30分2秒發現本案汽車違規臨停於紅線處,煞車燈有亮起,於是趨前攔查,而直到同日時30分49秒,本案汽車都只是靜靜地待在原地。則本案汽車既在煞車燈亮起後,超過40秒,都沒有任何動作,更可見被告無變換檔位使本案汽車起駛、行進之意。

⒉員警對代駕之舞廳少爺李憲忠測得之酒測值為0(警卷第2

7頁)。李憲忠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幫客人即被告從臺南大舞廳地下室開上來到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與頂美三街口,我搭載被告,是被告要求我代駕的。我停好車,車沒有熄火,就還給被告等語。以上與被告上開說法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辯詞,前後尚屬一致,被告經訊問亦無何異常之處,所辯可以採信。

至於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有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1款部分,應僅為員警依酒測結果之主觀判斷,本案既經認定如上,尚不能依該等通知單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就本案汽車固處於操縱、控制之狀態,且引

擎有因被告踩煞車燈而發動,但被告僅乘坐於本案汽車,並無使本案汽車運動、行進之舉,尚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參酌上開說明,不能認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指之「駕駛」。被告既無駕駛行為,即不能因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又有駕照業經吊銷之情,認被告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