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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子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子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子行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9時10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道○○○道○○○○○○○○○○路段000號前時,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行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美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外側車道前方欲路邊停車,亦疏未注意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貿然於車道中煞停,雙方發生擦撞,致王美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鄭子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而以:

⒈告訴人受有傷勢與我撞上告訴人王美呤(下稱告訴人)車牌之行為沒有因果關係。

⒉告訴人因為試圖肇事逃逸,而自行移動到快車道上,方才跌倒而受傷,不是因為我的撞擊力道而移動的,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19時10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

區○○路0段○○○○○道○○○道○○○○○○○○○○路段000號前時,自後撞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節,並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3-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表1份(警卷第27-29頁)、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警卷第49-6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71-75)、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案發之際,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直行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之右側車道向前直行,告訴人則騎機車打右轉方向燈自機慢車道之左側車道向右行駛,前行至被告前方之機慢車道之右側車道後預備停車,被告在此時依前述天候、路況及照明狀況,衡情應得以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已出現在前方車道上,且尚有一段距離之情形下,卻未注意,完全無視前方告訴人已準備停車之狀況,全無煞車之準備,反繼續踩踏腳踏車4到5下,直至撞上告訴人機車後方車牌處,因而被告人車向前翻到告訴人背上,後人車自告訴人左側摔到地上,告訴人則繼續雙手抓著機車車頭,以上半身向後仰、雙腳著地之不受控姿勢向內側車道方向前進,告訴人人車先向右傾斜,後往左倒在內側車道上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而據此案發之過程觀之,被告在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前方車道時,被告仍繼續踩踏腳踏車4-5下,足認雙方仍有一段距離,而腳踏車速度非如機動車輛速度並不快速,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在此際適時踩下煞車,將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避免車禍發生,惟被告卻未能注意、全然無視車前狀況及與告訴人機車行駛間隔,直至撞上告訴人機車後方車牌處,可見被告在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並依當時天候、路況及其餘人車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顯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073993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687356號函暨檢附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

㈣一般機車之油門為於車把手處,如欲加油前進時,需向下旋

轉把手,故在此際,如突遭他人自後撞擊,機車失去控制時,如欲穏住車身,將不由自主向下旋轉把手而暴衝,此與上開勘驗筆錄中發現告訴人上半身向後仰、雙腳著地之姿勢向內側車道方向前進,全然無法控制車輛行進方向之情況相符。再者告訴人係遭被告自後撞擊,隨即發生上開狀況,在此電光火石之間,告訴人實無可能在未能瞭解發生何狀況下,立即做出逃逸之舉動,且告訴人係後方遭撞擊,而非主動撞擊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更無必要逃逸,再遑論冒著被後方車輛嚴重撞擊之可能,而向內側快車道方向逃逸。

㈤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而於當日隨即就醫,亦有113年06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核諸被告驗傷之時間及傷處,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跌落地面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前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無疑問。

㈥被告雖另提出他人騎乘腳踏車煞車情況之影片,欲證明其無

過失云云,惟核諸影片內容因與本件發生之情形有別,故被告所辯並不足以為據。

㈦另告訴人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車道中暫停,妨

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致發生撞擊事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足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無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亦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事後亦無逃避本案之偵審程序,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騎乘腳踏車

,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行,為肇事主因,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其駕駛行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外,兼衡被告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