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俊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7、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77頁),前案甫經本院判處施以禁戒處分10月,待執行中(見院卷第81至86頁、第79頁),被告及其配偶所陳被告之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情況(見院卷第70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4號被 告 何俊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文安街交岔路口處,因迴轉未使用方向燈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3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