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川陽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2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川陽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了更正並補充下列事項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造成郭千金受有左側第4至9肋骨及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更正為「造成郭千金受有左側第4至9肋骨及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經醫治後,仍受有右足踝關節機能永久喪失致右下肢機能毀敗,影響郭千金跑跳、蹲踞及站立之能力,而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2.證據部分,增列:①病危通知單影本1紙。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③告訴人患部X光照片11張。
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0月8日成附醫骨字第1149914564號函及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
⑤告訴人重大傷病及身心障礙證明。
⑥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過失致重傷部分的自白。
⑦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的筆錄(
內容顯示被告追隨前車左轉,告訴人於被告前車通過後於斑馬線上前行,被告的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位於被告車前方左側約1/3畫面的位置)。
3.適用的法律部分,增列:①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記錄: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警卷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予以減輕刑罰。
②被告的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原先起訴被告涉嫌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後因告訴人病情發展而確認她所受的傷害已經達到重傷害的程度(並經檢察官以併案審理的方式表達變更罪名的意見),因此應該變更被告的起訴及論罪法條。
③被告行駛經過人行道(斑馬線)時,不依規定禮讓行走的
告訴人優先通行,應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刑罰(先依此規定加重刑罰,再依上述自首的規定加以減輕)。
二、量刑說明: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非常嚴重,可以預見此生已經沒有機會愉快健康生活。可以認為被告的過失行為奪走了告訴人的幸福,這是本院決定不量處可以易科罰金刑罰的最重要原因。
2.依照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撞擊告訴人之前,完全未注意車輛前方動態,導致沒有看到並且正面撞擊行走在斑馬線上的告訴人,由此可知被告的過失程度嚴重,此為本院決定量刑的第二個重要因素。
3.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等等都是可能的原因。今天如果法院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同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或強行要求刑事被告必須完全接受告訴人方面的條件。因此本院不會把不能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4.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與智能程度、工作、生活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不能易科罰金)。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及李品欣移請併審審理、檢察官江怡萱及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5號被 告 張川陽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川陽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70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仁和路70巷與仁和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及沿仁和路北側由西向東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郭千金,造成郭千金受有左側第4至9肋骨及右側第3至7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氣胸、雙側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郭千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川陽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千金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畫面截圖4張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