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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榮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2號被 告 葉榮瑞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復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1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若干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環福街口時,不慎與林柏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葉榮瑞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委請上開醫院對葉榮瑞進行抽血檢驗並陳報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葉榮瑞經測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葉勤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葉榮瑞為其父親,因本案車禍撞到頭,蠻嚴重的,行動不便之外現在也不太會講話,爸爸長期有酗酒習慣,但不確定是否案發當天喝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柏青之指證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許可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截圖影像、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