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QUIZA JULIUS MANGAO(歐奇沙)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593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OQUIZA JULIUS MANGAO(中文名稱:歐奇沙)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許起至112年9月30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與同事共飲啤酒12瓶,於同日1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西往東向時,因面色潮紅及行車搖晃,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3時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並無有關於外國為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三、經查:
(一)被告OQUIZA JULIUS MANGAO(歐奇沙)因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84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該處分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因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則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已自行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然被告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17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49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南地檢署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先送達於被告前所登記之「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因離職致不能送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為公示送達一節,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
(三)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被告於113年4月2日出境,而無再入境我國之紀錄,亦未辦理重入國許可,故勞動部業於113年4月1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0614847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有前開勞動部函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送達時,被告既已出境,未再入境,即應先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後,囑託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於無法查明被告於外國之住居所時,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為公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前揭規定查明被告外國之住居所,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於被告已出境離臺之情形下,即逕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自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