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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95-L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富安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杜宛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林宣任騎乘車牌號碼MCS-1571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行駛至該處,甲車因而撞擊乙車,導致林宣任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膝關節脫臼(Shanzker分級第六級)、髕骨韌帶全斷裂、髕骨骨折、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內外側半月軟骨破損、右側膝蓋關節傷後術後僵直(活動角度受限10-30度)、右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第五第六頸椎、第一至第四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陰囊血腫、右側大腿內側撕裂傷、雙側恥骨骨折、腓骨撕裂性骨折、右側小指骨裂等傷害,亦導致乙車後方,由蔡幸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噴出之車輛零件而向右自撞護欄,造成蔡幸君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血、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蔡幸君部分已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宣任經送醫治療後,右側膝蓋和下肢仍無法完全恢復正常,受有膝蓋活動受限(角度範圍為10-70度)、下肢肌力萎縮、需要使用輔助器行走等重大難治之傷害。林志豪則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豪自首暨林宣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宣任、證人杜宛玲、蔡幸君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他車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5月8日(114)奇醫字第2215號函附病情摘要(告訴人林宣任)、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被告林志豪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宣任、證人杜宛玲、蔡幸君均無肇事因素)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行車事故,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其為本案行為時仍在緩刑期間,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小孩,擔任保全,需要撫養母親)、身心狀況(晴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於事故發生後,業與證人杜宛玲、蔡幸君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13、9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但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其於案發後就繼承之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時,自願放棄而未分得應有部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佐),致其所有財產減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