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嘉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嘉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顔嘉星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5時30分至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若干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時,手持刀伸出車窗外揮舞,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一度停車,下車揮舞其手持之刀械後將刀械扔出,路人見狀報警,經警駕車前往巡查,在○○○○與○○路路口發現顏嘉星所駕本案車輛,隨即鳴笛示意顔嘉星停車受檢,然顔嘉星未停車,竟加速駛離,並沿路闖紅燈,最後在臺南市下營區台84線下方便道與南57線道路口為警攔停後逮捕(所涉恐嚇公眾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顏嘉星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嘉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13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43、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9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57、57-1頁)及檢察官11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警卷第61至63頁)及檢察官114年5月6日勘驗筆錄(偵卷第65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①10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因履行未完成而入監執行,並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②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竊盜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保護令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是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故違禁令,飲酒後駕車上路(本案為三犯),顯心存僥倖,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對員警鳴笛示意停車,毫不理會,不僅未停車受檢,還加速駛離、一路闖紅燈,嚴重危害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惡性重大,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因事證明確固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收受檢察官就其為警移送之恐嚇公眾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後,為了扣案刀械數量乙事致電檢察署辱罵書記官(見偵卷第93頁公務電話紀錄),態度囂張,藐視司法,於量刑上應為其不利之考量;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與前次犯行之間距4年餘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