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O段機慢車優先道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行駛道路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自機慢車優先道內側車道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外側車道,並於騎乘機車時以左手持用行動電話,適有黃雅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機慢車道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不慎自左後方追撞同向前方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黃雅珍因而人車倒地並朝左側滑行,遭同向外側快車道由李秀粉(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胸腹部,致其受有胸腔及腹部鈍傷致右下肺葉破裂並雙側血胸、右葉肝臟爆裂性挫傷及脾臟裂傷致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秀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死者父母黃武情、陳速招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南市警鑑字第1120746798號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438547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為其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查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7時31分許,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O段機慢車優先道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未使用方向燈即自機慢車優先道內側車道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外側車道,未久即遭被害人黃雅珍騎乘車牌號碼MYX-67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後方追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朝左側滑行,遭同向外側快車道由李秀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胸腹部,受有胸腔及腹部鈍傷致右下肺葉破裂並雙側血胸、右葉肝臟爆裂性挫傷及脾臟裂傷致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同案被告李秀粉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武情、陳速招二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相驗卷第9至11、19、21至23、117至121、127至129頁;偵卷第43至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本件車禍所涉車輛之車籍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相驗卷第25至79、87、89、
103、107、111、115、131至141、149至171、173至265頁;偵卷第49至56、89頁)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檢察官勘驗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於影片時間112年10月23日7時31分46秒時,可見被告原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內側車道靠近機慢車優先道中央車道線位置;之後跨越車道線向右側偏行至機慢車優先道外側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約3秒後(即影片時間112年10月23日7時31分49秒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旋往左側即外側快車道偏移並倒地滑行,此有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憑;而本院當庭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7時31分46秒開始變換車道,於7時31分48秒變換車道完成,亦有本院114年9月9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已然完成由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機慢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行動,之後始遭被害人駕車自後撞擊,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六、檢察官起訴暨論告意旨,雖以被告變換車道當時,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騎乘機車,以致未能使用方向燈供後方來車辨別前車行駛方向,且被告完成車道變換至車禍發生僅1秒,被害人並無充足之反應時間,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非無見。然:
㈠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由上開路段機慢車優先道內側車道變換至
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乙情,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然依檢察官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變換車道之時間長達2秒,且開始變換車道當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距離被告騎乘之機車仍有相當長之距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67頁)存卷可參,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以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業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亦與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之現場狀況相符,以此而論,被害人應無不能注意被告變換車道過程之可能。是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雖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相違,然此一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否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㈡再者,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經該會依卷附筆錄及現場圖、照片、錄影晝面研析後,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檢察官就此再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該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仍與同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26343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96359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相驗卷第277至280頁、偵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參。再者,檢察官針對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是否得認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再次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稱:「依卷附錄影晝面,陳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未顯示方向燈,惟事故發生前渠已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且變換車道速度緩慢而非突然切入,爰本會研判本案主要係因黃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該局114年3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438547號函(偵卷第85頁)存卷可按。是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該會仍不能肯定被告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必然之關聯。
㈢而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其他過失,自不能僅憑臆測,逕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相關之過失責任。
七、從而,本件依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逕為不利之認定,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