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光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顧光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顧光華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乙節,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1168號卷第37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前揭所涉法條及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6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死亡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包含前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萬元),餘款給付方式:(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2萬元,(二)餘款48萬元,自114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51至5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顧光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光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南向367.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許茂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路旁向東駛入該處南向車道,顧光華見狀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茂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及第2腰椎骨折、左側眼球破裂及左側蝶骨、雙側翼突、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外耳道撕裂傷、左側氣胸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上開傷勢過重,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許茂松配偶曹素芬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素芬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為渠所自認在卷,並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存卷足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許茂松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