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水木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9、30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水木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水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致吳黃○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下
骨折、糖尿病酮酸中毒、直腸潰瘍、泌尿道感染、胃炎併潰瘍、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更正為「致吳黃○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部分:補充「被告林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174、21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5年度1月5日(115)奇佳醫字第0013號函暨病情摘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保護之法益亦有所不同,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⒉辯護人固以:酒後駕車與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兩者
規範目的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前案並無被害人受傷,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證據,應無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事由(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復又再犯相同罪章內、同屬保護公共大眾用路安全法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本次所犯雖與前案之罪名有異、犯罪手段略有不同,然其中就公眾交通安全之輕忽,侵害之法益、罪質應可認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吳黃○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仍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採取必要之處置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實有不該,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坦承犯行,已匯款新臺幣(下同)72,000元予被害人,並將2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供被害人提領,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79至1
87、223至227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於本件犯行之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號被 告 林水木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18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吳黃○雀駕駛醫療代步車(視同行人),沿上開路段行駛在林水木右前方,林水木不慎自後方追撞吳黃○雀,致吳黃○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糖尿病酮酸中毒、直腸潰瘍、泌尿道感染、胃炎併潰瘍、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詎林水木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吳黃錦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黃○雀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黃○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林水木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傷害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是不知道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後,有路過民眾騎乘機車將我攔下,因為我重聽,沒有聽清楚對方說甚麼等語。 2 告訴人吳黃○雀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宗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糖尿病酮酸中毒、直腸潰瘍、泌尿道感染、胃炎併潰瘍、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醫療代步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未下車察看即離去之事實。 2.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板金凹陷及右側後照鏡毀損之事實。
二、被告林水木固抗辯:是不知道發生擦撞,事故發生後,有路過民眾騎乘機車將其攔下,因為其有重聽,沒有聽清楚對方說甚麼等語。並提出聽力障礙的診斷證明書。惟查,觀之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之車輛撞上告訴人後略為停頓方加速離去,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依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右前車頭有一明顯下陷之凹痕,右側後照鏡毀損,而以該凹陷及毀損程度以觀,如非有相當大之力道難以造成。被告車輛直接發生碰撞,應有所察覺。被告雖提出聽力障礙證明,然係114年1月21日的檢驗,距離事後已4個月,無法證明事故時的聽力程度障礙被告發現碰撞事故的發生。故認被告以聽力障礙為由否認對事故知情,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於明知發生撞擊事後後,未停車照護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逕行離開,其肇事逃逸的事證明確,犯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