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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伯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伯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姜伯綠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開亮機車頭燈,沿臺南市○○區○○○街○○○○○○○○○○道路○○○街○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VERGANIO ALVIN CANDILOSAS(中文名:阿丙,菲律賓籍,下稱阿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東興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姜伯綠亦因閃避撞擊,人車倒於東興二街與水池街交岔路口之水池街一側之民宅前。嗣姜伯綠、阿丙經路人報警後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救治,阿丙於同日20時3分,因頭部外傷創傷性休克宣告死亡。同日20時47分許,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向姜伯綠詢問案情時,姜伯綠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另部倒地車輛之駕駛,而成立自首。

二、案經阿丙之父VERGANIO HERMOGENES VIERNES(菲律賓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姜伯綠並不否認上開夜間行車未開頭燈,行經案發路口,及阿丙在上開時地煞車不及,自摔倒地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伊機車未與阿丙機車擦撞,案發處亦無監視器,伊雖要左轉,惟尚未左轉前,伊見對方摩托車騎很快過來,伊就把機車停車在變電箱旁,並把火熄掉,對方摩托車翹起來,伊將機車往後退,遂人車倒地撞到頭,伊未與對方擦撞,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案發前被告姜伯綠騎乘機車經過案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開

亮頭燈、未讓直行之阿丙機車先行,致被害人阿丙煞車不及,自摔後因上述交通事故死亡,且有案發時騎機車在阿丙後方之證人即死者阿丙朋友PANGIL MERVIN ALCANTARA(中文名為每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字卷第17-21頁、第101-10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相字卷第139-14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87-89頁、第95-97頁)、現場照片(相字卷第51-83頁)、監視器照片各1份(相字卷第43-49頁),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字卷第2

5、99頁、第105-119頁、第125-13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姜伯綠所駕機車縱未與死者阿丙所駕機車發生擦撞,惟若被告於案發前之違規行為,依客觀事證為合理推論,足認係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之一,且與阿丙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無法免除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姜伯綠雖稱本件事故路口並無監視器云云,惟警方於案

發後調閱案發周遭監視器,並於現場東興二街105號住宅(屋主:洪違仁),取得本件之監視器檔案附卷,有其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126頁)。被告所稱案發現場無監視器云云,背於客觀事實,自無可採。

⑶而依案發前上開監視影帶翻拍畫面,可見被告所騎機車,行

經案發交岔路口,並未開啟頭燈,於阿丙機車超速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倒地前,被告機車有跨越分向線作左轉之動作,亦因其機車有左轉之動作,被告並無何停車之動作,故於本件案發後,被告人車倒在案發東興二街與水池街交岔路口之水池街一側之民宅前,此有相字卷第45-47頁案發前後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圖及相字卷第65頁被告機車倒地後之照片可資參照。本件事故後附近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通隊至案發處拍攝照片呈現之現場跡象,與被告姜伯綠辯稱伊於案發時要左轉,尚未左轉,見死者阿丙機車直行前來,伊即在變電箱旁停車並倒退,案發後人車倒在東興二街南側之變電箱旁等語,均不相合,被告所辯既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與客觀事證相違,自難採信。

⑷按汽車夜間行駛應開亮頭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姜伯綠案發時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開亮頭燈,致其他車輛無法清楚判別其機車之行向及速度,已生交通危害;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左轉,提前左轉,而違反前揭規定,亦使死者阿丙於案發前須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死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函復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即依覆議意見,亦認被告前揭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二份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頁、第128-134頁),均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相同。被告姜伯綠前揭違規行為,使案發時超速行駛之死者阿丙機車,發生煞車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傷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違規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該規則所指汽車包含機車)行為,顯係死者阿丙自摔倒地因而死亡之原因之一,與該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死者阿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客觀事證相

違,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9頁),可認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

駛應開亮頭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竟疏於注意,未開頭燈、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至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超速行駛死者阿丙機車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自摔身亡。被告有多重違規情事,且造成死者阿丙死亡,事後猶以與事證全不相合之說詞,為己開脫罪責,復未與死者阿丙家屬達成賠償合意,賠償彌補其過失造成之損害,犯後並無悔意,且態度不佳,惟酌及死者阿丙家人已取得强制險理賠200萬元(本院卷第157頁告訴代理人當庭之陳述),被告為單身獨居之未婚老人,並無子嗣,每月靠農保給付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