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維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維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維仁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則於

員警到場時已陷入昏迷,係員警向被告家屬查證始知其為肇事人,警方在現場已得知車牌000-0000號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為被告,而察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45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再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本院考量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業經鑑定明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73至75頁),故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省道行駛至本案

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貿然前行,致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偵卷第74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號被 告 鄭維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里○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維仁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33.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文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33.2公里西向車道起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後)迴轉,鄭維仁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文森受有頭顱臉部凹陷骨折、疑似雙側肋骨骨折、氣胸、骨盆骨折、內出血、右手及右腳多處開放性骨折、到院前無自主性呼吸心跳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9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文森之子陳柏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維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而與被害人陳文森發生車禍,致其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因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智安第0000000000B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證明被告嚴重超速行駛(經換算時速約為每小時115公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