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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賜鐘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賜鐘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事實部分補充「江賜鐘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

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未依號誌行駛,闖越

紅燈,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 告 江賜鐘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賜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新營區民治東路與東興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有由花進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塗碧梅,沿新營區東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交叉路口時,遭江賜鐘駕駛之車輛碰撞,致花進通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塗碧梅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2公分、右耳撕裂傷1公分、右側頭皮0.5公分、頸部扭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嗣江賜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塗碧梅、花韻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賜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碧梅於警詢時、告訴人花韻清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55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