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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傑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0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4年10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375

269號函暨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9月22日覆議意見書。

⒉被告莊志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警卷第197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拖

掛營業半拖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外側車道之施工地點,並致被害人徐正一受波及而最終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生命再也無可挽回,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與親人驟別的巨大傷痛,可見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且無可回復;惟酌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施工單位亦具交通維持措施未完善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9日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9月22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前無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植鈺蘋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植鈺蘋亦同意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25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末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植鈺蘋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完畢,經告訴人植鈺蘋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告訴人劉泰佑傷勢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泰佑、吳淑君達成調解,告訴人劉泰佑、吳淑君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0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14號

被 告 莊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臺84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東向10公里處之施工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致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致渠發覺同向內側車道之前方車輛已減速停駛,而未及煞車閃避,乃緊急將上開曳引車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之施工地點,遂不慎撞及現場工程車等施工機具,並因此波及劉泰佑、徐正一等施工人員,致劉泰佑受有右側第3、4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1、4肋骨骨折、右肩胛股骨折等傷害,另使徐正一受有頭部鈍性創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因上開傷勢過重引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劉泰佑、劉泰佑之配偶吳淑君、徐正一之配偶植鈺蘋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發生事故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 2 告訴人植鈺蘋、吳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之事實。 3 證人何浤偉、吳瑞仁、馬士恭、黃瑞興、黃進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4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泰佑、被害人徐正一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各受有上述傷害,且致被害人徐正一因此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劉泰佑受傷及被害人徐正一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