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繁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繁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繁男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南區南門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南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逕行左轉,適有蔡松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蔡松蒼因此受有右小腿及左脖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繁男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蔡松蒼騎乘之上揭機車當場倒地,且蔡松蒼未能牽起上揭機車,而是前往路旁安全處等候協助,可預見蔡松蒼很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告知其身分或聯絡資料,稍作停頓後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繁男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蔡松蒼騎機車來撞我,我於車禍事故後有叫被害人負責去報案,當時我急著要去上課,警方事後有找到我的車,我也已經跟被害人和解,我沒有必要肇事逃逸,我的行為不是肇事逃逸等語。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過失:
⒈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南區南門路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南門路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警卷第13至15、19、21至23、31至43、49至5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可先 予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既為左轉彎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有禮讓對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過的義務,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此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以及附表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在卷為證,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竟疏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轉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至於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失,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判定,且縱其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仍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可預見被害人受傷,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身分或聯絡資料即離去的行為構成肇事逃逸:
⒈按肇事逃逸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因
為我的腳很痛,我就往南商轉角的紅磚地走過去,我怕後面有車子撞過來,而且我擦挫傷很痛,我的機車就留在原地。被告根本沒有下車,我根本沒有和被告有任何對話,我走到路邊後,旁邊的機車就一直指那邊,後面看的時候就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了。我有打電話報警,路邊好像也有人打電話,我因為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小腿及左脖擦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我自己連被告的車牌號碼都沒有記,就是在路邊等警察跟救護車來等語(本院卷第55至61頁),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在卷可佐。⒊復參以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與上揭證詞吻合,可認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立即倒地,被害人身體有碰到被告車輛,被害人無力將機車扶起,為避免遭後車追撞,只能先至旁邊轉角安全處休息,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應可以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因驟然的碰撞而受傷,被告於此情況下,竟未下車確認被害人的傷勢,未有任何救護舉止,更未留下身分、聯絡資料,短暫停車數十秒後即逕行離開現場,主客觀上均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明確,且不因警方事後依據熱心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或路口監視器影像而能迅速找到被告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而解免被告仍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⒋至於被告自恃不擔心被害人報警、有保險公司可以處理賠償
等節,均與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無關,而是被告錯誤的法律認知,本院已於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多度向被告解釋,被告依然堅持己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案發生時為82歲之人,本院考量其就規範的認知以及行為的控制,因年事甚高均有所影響,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碰撞受有相當傷勢,竟逕行離開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幸被害人傷勢不重,可自行移動到安全處所等候救護,且有熱心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檢警調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堅持錯誤的法律觀念,認為只要最後有賠償即不會構成肇事逃逸,可認法治觀念有重大欠缺。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願,此有和解書(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然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的113年6月6日,同因駕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車禍事故發生,且被告於該案中經勸阻的情況下仍於肇事後執意離開現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9至40、67至6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應已特別清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肇事後應停留現場的重要性,竟於未及半年又再犯本案,且採取昧於事證的辯解,形同大眾交通安全上不定時的危險來源,自應給予較重之刑罰,且不應宣告緩刑,以嚇阻其輕易再犯的可能性。最後,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後到案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本院卷第27至28、35至36頁):
一、勘驗標的:偵卷後附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
二、說明:㈠下述時間除有特別敘明外,均為檔案播放時間。
㈡影片為被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三、勘驗結果:時間 內容 00:03-00:07 畫面為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黑色車輛沿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路口處打方向燈欲左轉至南門路,此時健康路1段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畫面中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詳如附圖1)正當被告左轉時,被害人騎乘機車沿健康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被告之對向車道),被害人位於同方向行駛之白車右前方欲直行,與左轉之被告車輛距離逐漸接近,兩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被害人則斜靠在被告車上。(詳如附圖2) 00:08-00:29 被告車輛停於原地,被害人則起身走向路旁。(16秒至29秒因畫面移動,而未拍攝到被告車輛情況,亦未見到被告有出現在畫面中與被告交談情況) 00:30-00:56 被告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詳如附圖3),沿南門路行駛,並於路口處停等左轉。(影片結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