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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賢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致賢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吳致賢於民國114年5月8日23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之住處內飲酒,未待體內酒精消退至法定管制數值以下,仍於同月9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業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楊嘉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楊嘉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撞傷多處出血、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出血休克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吳致賢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楊嘉瑞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7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嘉瑞之女楊茗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吳致賢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1至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茗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相卷第76至77頁)可參,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勘查採證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警卷第12至13、17至34、51至52、62頁;相卷第30至45、78至83頁;偵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刑

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過失致死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酒醉駕車情形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

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以「無照駕駛」等單純違反行政規定之事由作為加重原因等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是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其標準,而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⒈本院考量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法定管制數值以下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勢將提升肇事風險,威脅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本案被告雖於飲酒後有先經過相當時間休息,惟體內酒精濃度仍未消退至法定管制數值以下,且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客觀上亦未有不能注意的情況,導致被害人楊嘉瑞死亡之嚴重結果,加重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並不會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是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3頁)。因此,可認被告是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本案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撞上對向騎乘輕型機車直行之被害人,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的巨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現場暨勘查採證照片,均可見案發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所駕車輛的車頭受損嚴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半段車身更面目全非,情狀駭人。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惟因合理金額迄無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處理。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獲緩起訴處分)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之心,自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最後,兼衡告訴人之意見,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