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大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丁大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大堯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行經新營區新中路與忠孝路設有閃光號誌、速限時速50公里及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適有林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新中路由北往南方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至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東翰人、車倒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21時許經宣告死亡。丁大堯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東翰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林明輝、郭欣怡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丁大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137-139、217-218頁;本院卷第33、43、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被害人林東翰之父親)於偵查中(見相驗卷第131-135頁)、證人即告訴人郭欣怡(被害人之母親)於警詢(見相驗卷第15-18頁)指訴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發生A1類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見相驗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3、45、4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63張(見相驗卷第49-79、83-98頁)、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相驗卷第8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驗卷第9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10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10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或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見相驗卷第107頁)、被告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見調偵卷第13-14頁)、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34-35、59-62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3年12月28日21時許經宣告死亡等情,有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9頁)、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1張(相驗卷第143-17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1頁)附卷足參。基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47、103頁)在卷可參,是其駕駛甲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又依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及速限為50公里、被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害人之行向則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等情狀,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相驗卷第43、45、49-61頁;本院卷第34-35、59-62頁)存卷足參,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65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直行,以致其駕駛甲車在上開交岔路口乍見被害人騎乘乙車時,已然煞避不及,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3年12月28日21時許經宣告死亡,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另被害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相驗卷第47、105頁)附卷可參,其騎乘乙車上路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騎乘乙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致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13年12月28日21時許經宣告死亡,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又本案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驶,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58811號函檢送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99-204頁)存卷足參,益徵被告及被害人確各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車禍事故既係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害人之上開過失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本案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大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7頁)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存卷足參,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且同為肇事之原因,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同為肇事之原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大結果,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衡酌被告駕駛甲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3歲、尚有大好前程待開展之被害人死亡,且被告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錢(按被害人家屬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除草及噴農藥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不好沒有在工作,父親已經去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50頁),及檢察官請求量處7個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