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宏選任辯護人 陳映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建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杜○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待轉停等紅綠燈,其應注意應依照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往安和路1段159巷行駛,適有凃○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和路1段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安和路1段與安和路1段159巷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杜○子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雙踝一味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盆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勢,並緊急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建宏於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惟吳杜○子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送醫後仍於114年4月11日21時6分宣布急救無效不治,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業於115年5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