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成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姚謝阿梅、姚博獻、姚博鏹、姚孟君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葉家成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之不詳雜貨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卻仍於113年1月8日11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水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南市新市區南138縣道設○○○○○號誌之五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縱能力均顯著降低,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有姚文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新市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姚文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中樞衰竭、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經開顱減壓、腎衰竭等身體傷害,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經治療後於113年1月12日7時33分許仍不治死亡。嗣葉家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另警方於113年1月8日11時41分許對葉家成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姚博獻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葉家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9-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相卷第15-25、95-97頁;偵卷第27-29頁;調偵卷第55-59頁;本院交訴卷第49、52、81、89-9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姚博獻(被害人姚文得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卷第9-13、91-93頁)、證人姚謝阿梅(被害人之妻)於警詢(見偵卷第33-34頁)指訴甚明。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7-3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37-41頁;偵卷第37-45頁)、潭頂所姚文得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卷第51-77頁)、現場被害人照片及被告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合照(見相卷第43頁)、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共23張(見相卷第45-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69頁)、被害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卷第8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03-110頁)、被害人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13-1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3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57312號函暨善化分局職務報告(見調偵卷第151-152頁)附卷足參。基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即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31頁)在卷可參,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29、37-41頁)存卷足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自臺南市新市區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由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諸多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32687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63-168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又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上開時間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與之發生車禍之他人死亡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注意,仍於飲酒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因疏未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縱能力均顯著降低,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自構成本罪之加重結果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進而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且致使被害人傷重而死亡,雖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故就被告酒醉駕車情狀,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3頁)在卷足稽,參以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另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釐清,簡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減輕其刑。
㈣、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且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降低為1年6月,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至被告初犯、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等情,僅係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遽為依上述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縱能力均顯著降低,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99頁),足見其素行尚佳,而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114年8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姚謝阿梅、姚博獻、姚博鏹、姚孟君(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已當庭給付64萬元,餘款136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害人家屬願當庭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3期分期款共6萬元等情,並據告訴代理人供明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53-54頁),復有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114年度國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15-116頁)及本院115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有交通違規經裁處罰鍰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3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413394號函暨函附之被告交通違規紀錄(見調偵卷第155-159頁)存卷足憑,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日收入約2,000元至2,2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及疏失,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4年8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已當庭給付64萬元,餘款136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被害人家屬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害人家屬願當庭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3期分期款共6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家屬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姚謝阿梅、姚博獻、姚博鏹、姚孟君支付200萬元。 被告已當庭給付64萬元及給付3期之分期款共6萬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姚謝阿梅、姚博獻、姚博鏹、姚孟君於114年8月12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15-11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姚謝阿梅、姚博獻、姚博鏹、姚孟君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130萬元,被告應自115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姚謝阿梅、姚博獻、姚博鏹、姚孟君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