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遠輔 佐 人即被告父親 劉壽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7月6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西門路1段與同路段2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來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偏行,以致遭甲機車從後追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來發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翌(7)日16時52分許不治死亡;劉德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而陷入昏迷,被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急救,再轉往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救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發之子黃正德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德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64頁;本院卷第25、32、41頁),核與證人賴桂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2至33、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39至46頁)、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驗卷第49至5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59至6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01至10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17至1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甲機車在被害人黃來發所騎乘乙機車之左後方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乙機車向左偏行時,從後追撞乙機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不治身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被害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對於上揭規定亦應知悉甚詳並予以遵守,復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觀諸前引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害人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向左偏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前引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害人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包含告訴人黃正德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左偏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造成被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腦中樞神經受損導致右側肢體無力、需定期門診追蹤及復健,有台南新樓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5至169頁),足見被告自身所受傷勢非輕,卻因被害人往生而無從向被害人究責及求償;復考量告訴人除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外,被告別無其他賠償之舉;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法工作、靠父親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罹患雙眼視野缺損之疾病(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