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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鎮誠輔 佐 人 王甄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鎮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鎮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旺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旺萊路466號前,因見路邊熟人而減緩車速,嗣同向後方由方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求閃避緊急煞停而不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後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鎮誠明知已發生本件事故致方奕翔受傷,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僅短暫下車察看,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奕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王鎮誠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減速之際,後方告訴人方奕翔剎車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雖有下車察看,但未經告訴人同意,也未報警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看手機摔倒,其將倒地告訴人扶起,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說不要緊,也不用扶,不知告訴人受傷云云。經查:

一、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減速,適同後方駕駛機車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而至,為求閃避緊急煞停而不慎人、車倒地,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雖曾短暫下車停留於事故現場,但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送醫,復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到場處理即騎車離去,嗣後始為警循線查獲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57至59頁、第71至7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51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71至75頁、第83至58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至31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見警卷第45至49頁)、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見警卷第51至5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至66頁)、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昌樓骨科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13937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3至97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3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369326號函暨檢送之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1至1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證稱:「我當時是駕駛NNU-3972重機車,由台南市關廟區旺萊路466巷東往西行駛,當時我跟在一部機車後面行駛,突然前方該部機車急煞,我受到驚嚇反應不及,便自行摔倒」、「對方有停車幫我攙扶起來,當下我有告知對方為何要緊急煞車,但對方不理,隨後便逕行離去,沒有留下來處理車禍」等語(見警卷出處),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摔車以後有受傷,我腳整片都擦傷,我當時也是穿短褲,所以被告怎麼可能會沒有看到,而且當時旁邊也有住家也有看到。所被告應該有看到我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確有回頭發現倒在其機車後方之告訴人與其機車(見偵卷第65頁)一節,有前引勘驗筆錄存卷可考,經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確可互為參照印證,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係屬信實,堪以採信。

三、依社會常情,於交通事故中人、車倒地者,因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摩擦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等情,已屬大眾週知之事;而自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綜合觀之,被告於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曾停駛並下車察看,衡情被告應已知悉導致告訴人急煞而摔車倒地之本件事故與其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更已清楚認識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坐在路旁待援之情形無疑。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既已認識告訴人因其突然減速之駕駛行為急煞摔車而發生本件事故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看手機自己摔倒,說沒有受傷即離去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顯現被告已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受傷之主觀認知不符,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剎車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情,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可資查考(偵卷第93至97頁、第101至105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堪認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無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業如前述,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乙事應有明確之認知,竟猶恣意騎車離去,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