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朝元選任辯護人 李羽加律師

蔡長勛律師林世勳律師被 告 王譯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朝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譯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朝元、王譯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貿然將上開A車停在西門路1段683號前卸貨而違規占用機慢車道」之記載,應更正為「貿然將上開A車停在西門路1段683至695號間前方卸貨而違規占用機慢車道」;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林許房枝死亡之最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比例),被害人自身亦有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之過失,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不可全數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2人犯後雖均已坦承犯行不諱,惟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情

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致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損失尚未能獲得適度之撫慰、彌補,若率予對被告2人諭知緩刑,將難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故不宜遽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 告 王朝元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陳秀嬋律師被 告 王譯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元係載運蛋品司機,其於民國113年6月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送貨,王朝元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將上開A車停在西門路1段683號前卸貨而違規占用機慢車道,適有林許房枝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B車),沿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前方車道為A車阻擋,乃逕自左偏行駛欲繞過A車,適有王譯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C車)亦沿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B車與C車發生擦撞,造成林許房枝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輾壓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林許房枝之夫林阿晄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朝元於上揭時、地,違規占用機慢車道,致被告王譯賢駕車與被害人林許房枝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譯賢駕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林許房枝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阿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許房枝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證人顏敬峯、林萬成、李純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朝元於上揭時、地,違規占用機慢車道,致被告王譯賢駕車與被害人林許房枝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 4.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 5.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行車速度紀錄圖 證明被告王朝元於上揭時、地,違規占用機慢車道,致被告王譯賢駕車與被害人林許房枝所騎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證明被告二人在本次車禍事故涉有過失之事實。 7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 證明被害人林許房枝因上開車禍事故,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