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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木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考取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相卷第153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導致被害人蔡○宇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從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又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顯示其輕忽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相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

得駕車,仍執意違反交通法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復疏於注意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應注意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年輕之生命再也無可挽回,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與親人驟別的巨大傷痛,可見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且無可回復;然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具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被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149至150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國中畢業、目前做工、薪資約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不確定工作的持續性、未婚無子女、目前一個人居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其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再參酌被告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A02達成和解,亦未給付分毫賠償與告訴人之情節,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兒子的離開對我家庭造成無可彌補的遺憾,但被告肇事後一次都沒有來慰問,我相當無法諒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希望我兒子是被告最後一個傷害的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末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7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9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將軍區(下同)東幹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嘉里忠嘉106之2號往東1公里之東幹二路與北幹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直行,適有蔡○宇(00年0月生)騎乘AC28087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北幹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蔡恩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雙側耳漏、前胸明顯壓痕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右大腿明顯變形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5月9日8時59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A04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宇之父A02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記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5日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1146104434號鑑定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083504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明知其未領汽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致人死亡,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全,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