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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綜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綜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王綜韓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

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車禍發生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余勤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須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大學畢業、有一名3歲之子、從事鐵工及須扶養妻子及上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犯行,然知自首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而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可稽(見審卷第31、32、75、77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52號被 告 王綜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綜韓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清水里171線公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該公路東向20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不得任意行駛至慢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駛入慢車道,適余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王綜韓因煞避不及而與余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勤人車倒地,受有院外、內心臟驟停、低血容性休克、顱內出血、脾臟撕裂傷伴隨大量腹腔積血、雙側股骨幹、脛腓骨、左髂翼骨折及急性腎臟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30日13時20分許不治死亡。而王綜韓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余勤之女袁士雅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綜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害人余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送醫急救之事實。 2 告訴人袁士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陳婷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婷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在距離上開地點20公尺處之對向機慢車道,聽見碰撞聲後抬頭查看,並目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機車卡在自用小客車車底之事實。 4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王瓊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瓊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上開地點同向後方快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卡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底,被害人則倒臥在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路旁,遂協助報案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相驗照片19張。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312635號函暨其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