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煥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煥宸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煥宸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起訴書誤為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3月5日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26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126線道與不知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周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瑞棋,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沿上開不知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擦撞致使周明福人車倒地,周明福因此受有左側無名指挫傷伴遠端指骨非移位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劉瑞棋部分未受傷)。詎蘇煥宸已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周明福進而施以必要之檢視、救護、表明其身分,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等適當處置,即置周明福救護於不顧,逕自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明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煥宸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觸犯上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但表示告訴人周明福的過失比較大等語(交訴卷第133頁)。
2.惟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罪,辯稱:我沒有逃逸,當時我機車沒有倒地,但告訴人周明福機車倒下去,我就回頭去看告訴人夫妻他們,詢問他們有沒有事,我有站在旁邊問他們需不需要報警、人有沒有怎麼樣、有沒有需要幫忙的,告訴人都沒有回應,他太太劉瑞棋則說沒關係,人也沒怎樣,路人都圍過來後,問說要不要坐在這邊等一下,我說好可以啊,劉瑞棋就說沒關係,大家都沒事,他們也馬上站起來,我就說因為我要回臺北,如果現在沒事,我人就要離開,劉瑞棋說OK,我是在劉瑞棋說OK的情況下才離開,他們有同意我離開,因為我父親在我家等我,我不想耽誤,所以我就沒有報警,我也沒有留下姓名或聯絡電話等語(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48頁,交訴卷第101、134、136至140頁)。
二、本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1.本案被告對於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交訴卷第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47至48頁)、證人劉瑞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5至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第51至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71至77頁、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182846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7至42頁,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本院115年7月14日審理中當庭播放案發過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附件與翻拍照片(交訴卷第133、143至149頁)、被告蘇煥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頁,偵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雖亦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業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為真,附為說明。
三、本案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1.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福於警詢時證稱:我跌倒、摔車後,使我左邊膝蓋擦傷,左手小拇指擦傷、左手無名指瘀青,被告有停車片刻,察看我的狀況,後續就逕自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被告沒有給我聯絡方式或資料,當時我已經受傷、很痛,不能夠開口說話,我沒有跟被告談話,後來是路人報案的等語(警卷第17至23頁),又證人劉瑞棋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有下車關心我們一下,但是看完人就走了,都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語明確(警卷第25至29頁),顯然告訴人夫妻於案發當時並未同意被告離去,復徵諸告訴人夫妻當時業已人車倒地,告訴人當已受有傷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告訴人當下始終未曾講話等情無誤(交訴卷第137頁),告訴人夫妻實無同意被告離去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夫妻同意始行離去等語,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依通常文義解釋,僅指行為人自交通事故現場離開而逸走,尚無擴及其他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但若僅要求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單純停留現場,不須為任何作為,任由交通事故之死傷情狀擴大,顯與本罪之立法本旨相違。況行為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終將離開現場(不可能始終停留現場),究其犯罪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可見本罪係為平衡大眾交通典型危險而擴大行為人之救護及在場義務,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以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於此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生之救護及在場義務,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應為一般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並可得預見其「逃逸」行為之法律效果。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有未盡上開作為義務,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者,即成立本罪。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為本罪處罰範圍,僅依情節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行為人於逃逸時應具備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故意,亦即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而逃逸之事實,應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由於交通事故之存在與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無關,行為人只要預見該交通事故實現自大眾交通典型風險之事故本身即可,人與車或車與車之間有無直接碰撞,並非所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可歸責性,行為人即使有錯誤認知,亦不影響逃逸故意之認定。至於本條文之修正雖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第17至18段「三、併予檢討部分」㈡、㈢之說明,即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並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重,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但考量本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負有上開救護義務之行為人,逕自離開現場,既未履行其救護及在場義務,固仍應成立本罪。惟行為人如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行為人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者,足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較輕(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法院於量刑職權行使時,自得依此為有利於行為人之審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因之,被告於告訴人夫妻人車倒地後,雖曾停車察看、關心其等之狀況,然被告未經同意,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表明其身分,或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等適當處置,亦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夫妻,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告訴人應係受有相當傷勢,猶自現場騎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綜上,此部分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3.核被告蘇煥宸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4.另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即提高本刑)。
5.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抱持僥倖心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造成告訴人機車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下車查看,但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並未報警、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旋即騎車逃逸,罔顧他人身體之安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於審理中承認上開過失傷害犯罪,否認肇事逃逸犯罪,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犯後態度、賠償意願、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