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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72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原考領之普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業經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二卷第7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上路,並分別因前開過失而致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均有該條之適用。

⒉核被告楊嘉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⒊起訴書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罪名(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該部分之起訴法條。

⒋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劉勇志

、劉讚蘋2人受傷,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貿然闖越紅燈駕駛,致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均加重其刑。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有有檢察官所提出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均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依該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分別導致告訴人黃俊豪、劉勇志、劉讚蘋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復均未留在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現場對告訴人3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即行逃逸,輕忽他人身體法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黃俊豪、劉勇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因涉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分別由檢察官偵查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由此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附件附錄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刪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72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3號被 告 楊嘉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聯絡道右彎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科聯絡道與新港社大道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新港社大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俊豪受有右肘擦挫傷、右腕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楊嘉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即黃俊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黃俊豪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嘉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114年5月31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劉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讚蘋,沿中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勇志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及右肘鈍挫傷等傷害;劉讚蘋受有右下肢撕裂傷8公分及右足外踝撕裂傷、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楊嘉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即劉勇志、劉讚蘋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劉勇志、劉讚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俊豪、劉勇志、劉讚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貿然闖紅燈而與告訴人黃俊豪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俊豪受有傷害,及其於事發後未停留在現場等事實。 2 告訴人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駕車撞上,其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告未在現場停留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貿然闖紅燈而與告訴人劉勇志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勇志、劉讚蘋受有傷害,及其於事發後未停留在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人劉讚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勇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遭被告駕車撞上,告訴人劉勇志、劉讚蘋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告未在現場停留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劉勇志、劉讚蘋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黃俊豪、劉勇志、劉讚蘋等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