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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湯巧綺律師被 告 林志中選任辯護人 王又真律師

鄭植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宇、林志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所載被害人死亡日期「『111年』2月27日」,應更正為『113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志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其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林志中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法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宇騎乘機車自路肩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其後方騎士潘秀姍見狀減速,隨之被害人黃泓文騎乘機車在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一時操作失控而自摔倒向外側車道,孰料被告林志中駕駛輪式起重機沿同向後方駛至,完全閃避不及,碾壓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致其當場死亡,被告陳冠宇之駕駛行為不當,應予譴責,被告林志中雖無過失責任,但於發生事故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冠宇之過失程度(其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均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冠宇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及保險公司匯款資料、被告林志中庭呈之匯款收執聯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陳冠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冠宇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林志中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均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2號被 告 陳冠宇

林志中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肩向左駛出道路至慢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顯示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日間、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後方由潘秀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減速,隨之後方由黃泓文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駛至該處,因操作失控而自摔倒臥在外側車道。嗣林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沿同向後方駛至,閃避不及,輾壓躺臥在外側車道之黃泓文。詎林志中於駕車肇事後,未報警及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趁隙逃離現場。黃泓文因上開事故受有頭部輾壓傷腦逸失、頭輾傷骨折等傷害,於111年2月27日6時48分許,當場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泓文之父黃明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肩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同向後方之第三人潘秀姍見狀減速後,隨之後方黃泓文所騎乘之機車自摔倒地之事實。 2 被告林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輪式起重機,行經該處輾壓躺臥在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黃泓文,後續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影像、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害人黃泓文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後,遭被告林志中所駕駛之輪式起重機輾壓後,被告林志中往前行駛後停到路邊約20秒,過程未開車門或下車查看確認,亦未留下聯繫方式、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53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陳冠宇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志中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犯行,惟:

㈠按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

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中略)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467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志中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不知有輾壓被害人一事

,然其自承行經該處透過右邊後照鏡看到好像有人跌倒等語,且其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作為,偵查中說詞前後不一,初辯稱:有開車門將身體伸到外面看車體側邊等語,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後,始改稱:僅透過鏡子查看等語,惟仍堅稱不知輾壓到被害人;又觀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志中駕車輾壓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亦倒在旁邊,被告林志中於事發後停到路邊約20秒,並未打開車門查看確認,與一般人之反應有別,其顯已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該交通事故相關,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光碟在卷可查,實難對輾壓被害人一事諉為不知,其辯稱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則被告林志中既已知悉其駕車輾過被害人而肇事,而被害人當時因受傷倒地死亡,被告林志中自有停留現場並使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其真實身分之義務,然被告林志中卻未報警及為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離開,即該當逃逸之行為,被告林志中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志中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