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子琨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 中○○○○○○○○○)現住○○市○鎮區○○路○○巷000號0 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子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姜子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姜子琨為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受僱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公司),擔任東亞運輸公司之駕駛。其於民國114年5月7日晚間駕駛東亞運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從基隆港出發,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市,於同日22時58分許,以車速定速模式行駛至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335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外側車道已因道路施工而車流回堵,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以其設定之車速定速前行,而直接撞擊前方已煞車停止由蔡秉勳所駕駛,並搭載乘客蔡鎮宇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使B車又向前推撞由呂沛儒所駕駛,並搭載乘客蘇宥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向前推撞由高宗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D車再向前推撞由王皓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E車),因而造成B車駕駛蔡秉勳受有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前臂及手挫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B車乘客蔡鎮宇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側踝部挫裂傷疑玻璃碎片、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疑玻璃碎片等傷害;C車乘客蘇宥瑭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公分、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耳撕脫傷10公分併皮膚壞死及軟骨損傷、右手撕裂傷6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D車駕駛高宗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胸部及肩頸部鈍挫傷、肺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宗輝所受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E車駕駛王皓駿則未受傷;C車駕駛呂沛儒則因頭部撞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造成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姜子琨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姜子琨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8日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727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12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40013615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其在案發地點駕車前行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卷附被告駕駛之A車前方行車影像,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前,可輕易看出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已有明顯回堵車流,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於其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當日22時58分5秒為時速57公里、同日時17秒為60公里、同日時20秒為63公里、同日時22秒即碰撞時之車速為時速65公里,有卷附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存卷可佐,可看出A車均以相近之車速持續前行至發生碰撞,未有明顯減速煞車動作,並引發B、C、D、E車連環推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堪認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蔡秉勳、蔡鎮宇、蘇
宥瑭分別受有傷害、致被害人呂沛儒死亡,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
所駕駛之車輛為車體沉重之貨櫃曳引車,若發生碰撞所造成之危害性較高,在行經車流量大、車速較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本應提高警覺與注意力,對於前方明顯可看出之回堵車流卻未有任何反應,仍以與原車速相當之速度撞擊前方回堵車輛,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嚴重,前方車輛均係因施工回堵而煞停、緩慢行駛並無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件前方4台車輛繼續連環推撞之嚴重車禍,告訴人蔡秉勳、蔡鎮宇、蘇宥瑭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情形,被害人呂沛儒則當場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呂沛儒家屬痛失至親;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呂沛儒之母潘秀鳳、告訴人蔡秉勳、蔡鎮宇、蘇宥瑭均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未能獲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諒解(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92頁告訴人蔡秉勳、蔡鎮宇、蘇宥瑭、被害人呂沛儒之母潘秀鳳當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行為,同時造成D車駕駛
高宗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胸部及肩頸部鈍挫傷、肺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本案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高宗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高宗輝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宗輝與被告案發時之雇主即東亞運輸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高宗輝已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故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過失致死(被害人呂沛儒)及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蔡秉勳、蔡鎮宇、蘇宥瑭受傷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高宗輝受傷乙情,以114年度偵字第30564號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難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昆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18號被 告 姜子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居高雄市○鎮區○○路○0巷000號5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子琨受僱於東亞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運輸公司),擔任東亞運輸公司之大貨車駕駛。其於民國114年5月7日22時58分許,駕駛東亞運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由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指標南向335.3公里處(臺南市仁德區)時,原應注意車輛配備之主動定速測距輔助系統駕駛模式,僅供輔助,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閃神疏未注意前方道路施工車流回堵,追撞其前方沿同方向行駛,因前方路況而煞車停止前行之由蔡秉勳所駕駛、其上搭載乘客蔡鎮宇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使B車向前推撞由呂沛儒所駕駛、其上搭載乘客蘇宥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C車再向前推撞由高宗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D車),D車再向前推撞由王皓駿(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E車),致蔡秉勳受有疑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前臂及手挫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蔡鎮宇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擦傷、腹壁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側踝部挫裂傷疑玻璃碎片、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疑玻璃碎片等傷害;蘇宥瑭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6公分、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耳撕脫傷10公分併皮膚壞死及軟骨損傷、右手撕裂傷6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高宗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胸部及肩頸部鈍挫傷、肺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呂沛儒則因頭部撞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造成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姜子琨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勳、蔡鎮宇、蘇宥瑭、高宗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呂沛儒之母潘秀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子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子琨坦承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神於上揭時地撞及前方煞車停止前行之B車及推撞其他車輛之事實;且坦承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潘秀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死者呂沛儒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死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秉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秉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蔡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蔡鎮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蘇宥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蘇宥瑭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高宗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高宗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王皓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姜子琨受僱於東亞運輸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王皓駿所駕駛之E車因道路施工回堵已煞停約5至6秒,遭後方車輛追撞後,證人下車察看並報警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用路人AVF-2201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 1.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後車損及各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9 A車行車紀錄器(大餅) 證明被告駕駛之A車於案發日行車速度變化之過程。 10 B車行車紀錄器(大餅) 證明告訴人蔡秉勳駕駛之B車於案發日行車速度變化之過程。 11 D車行車紀錄器曲線圖 告訴人高宗輝駕駛之D車於案發日行車速度變化之過程。 12 E車行車紀錄器曲線圖 證人王皓駿駕駛之E車於案發日行車速度變化之過程。 13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死者呂沛儒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頭部撞挫裂傷併開放性骨折,造成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14 被告姜子琨、告訴人蔡秉勳、高宗輝、證人王皓駿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00044370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證明本案各車輛駕駛人均未驗出酒精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死者呂沛儒死亡及告訴人蔡秉勳、蔡鎮宇、蘇宥瑭、高宗輝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