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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邵志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 實

一、邵志偉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邵志偉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沿臺南市麻豆區中興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興街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群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品嫻,沿自由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林群揚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四頸椎骨折、左側手指和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邵志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林群揚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品嫻受有右手臂及後背擦傷等傷害(邵志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邵志偉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林群揚、吳品嫻極可能因此受傷,而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林群揚、吳品嫻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事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群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邵志偉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27至129、161至174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群揚於警詢以及偵查中(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70至71頁)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品嫻於警詢中(警卷第19至2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警卷第25、29、31至33、41至55、57至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是因自己闖越紅燈,可

預見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可能因而受有相當傷勢,竟逕行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以及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未留下任何身分、聯絡資料,幸被害人傷勢不重可自行報案,告訴人以及被害人均未遭其他車輛追撞、輾壓。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人,惟被告就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僅於調解期日支付告訴人5,000元,餘款未曾依約給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是惡意詐騙,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191號調解筆錄、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請求撤回告訴狀(偵卷第85、87、93至9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企圖以支付低額的調解金規避刑事責任以及取得有利的量刑處遇。被告前有多度竊盜、搶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電信法、槍砲等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常不良。最後,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肇事後到案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