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雅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梁江臨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發生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相卷第2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女梁玉水、梁舜丞及梁利源(下稱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均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已婚、子女均成年、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同意給被告緩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9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5萬元,自114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15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 告 許雅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雅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中山北路344巷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處行人穿越道,適梁江臨由該交岔路口北側,由北往南方向,徒步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遭到許雅玲駕駛之車輛撞擊,經送醫後仍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引發多發性骨折低血容休克死亡,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江臨之子梁玉水訴由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許雅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玉水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8677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被害人梁江臨優先通行,請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