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宗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73、180、1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對告訴人陳郁旻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繼續騎乘車輛離去,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以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無需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具體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50號被 告 洪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賢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1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大同路一段時,適陳郁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前方,同向駛至亦左轉,洪宗賢本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白天日照,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與陳郁旻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仍持續左轉,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郁旻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洪宗賢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留在現場,亦未停下查看,亦未減速,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郁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機車當時有晃了一下。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距離與其擦撞後致其受傷,且肇事後未下車處理事故,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台灣基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郁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照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被告洪宗賢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30日施行)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