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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濟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濟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濟才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未劃設禁行機慢車標誌而屬共用車道),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右前方,由黃清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銀子沿同路段同向左偏行駛,郭濟才於超越同一車道右前方之機車時,未於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貿然直行超越機車,致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與機車左側擦擠碰撞,機車失去平衡,向左傾斜,黃清宮、莊銀子因而人車倒地,致黃清宮受有頭部鈍傷、胸部鈍傷、左手肘、左手腕、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莊銀子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詎郭濟才知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清宮、莊銀子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黃清宮、莊銀子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宮、莊銀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郭濟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濟才固坦認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清宮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害,並有肇事逃逸犯行,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常的行駛,沒有要刻意超車,我沒有過失,希望法院可以認真看監視器,可以從各個角度去看,是機車從後面撞上來的云云。

二、前揭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清宮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被告肇事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29至31、37至39頁),且有告訴人黃清宮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告訴人莊銀子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9-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警卷第23-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警卷第33-3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1頁)在卷可查,是該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理由如下:

(一)查告訴人黃清宮於警詢時證述:我騎乘普重機車沿中正路往北行駛,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與我相同行向,從我左側超車,並與我普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普重機車失控而摔車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述:我騎機車直行,對方從後面來把我撞倒,但我不知道何處為碰撞點,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等語(偵卷第40頁)。告訴人莊銀子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所以是對方從後面撞我們的。監視器可以看得出來等語(偵卷第40頁)。

(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為:時間 勘驗內容 11:00:00至11:00:04 郭濟才駕駛之深灰色汽車(此時汽車後照鏡仍為正常開啟狀態),與告訴人黃清宮騎乘之機車(騎乘在郭濟才汽車右側)一同出現於畫面上方,均沿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即自畫面上方朝畫面下方行駛),此時兩車間尚有些許距離。(圖1) 11:00:04至11:00:07 兩車距離逐漸靠近,並於黃色網狀線處發生碰撞(機車左側車身與汽車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發生碰撞)。(圖2)隨後機車向左傾斜人車倒地,汽車則保持原速度、原路徑繼續向前行駛,未停下直至駛出畫面下方(此時汽車後照鏡已呈現內收狀態)。(圖3)、(圖4)

,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附卷(見本院交訴卷第85至86、96至97頁)足佐。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行駛在機車之左後方,於超越本案機車時,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及右後照鏡擦撞向左偏駛之機車後,機車倒地於路上,本案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因撞擊後,呈現內收狀態等情,可知本案自小客車確實有超越機車,旋即與告訴人黃清宮騎乘本案機車碰撞,致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人車倒地,核與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前揭指、證述之案發情節一致。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超越告訴人黃清宮騎乘之機車,以致被告之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到機車,致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其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黃清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4893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偵卷第47-52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647040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本院卷第57-60頁)存卷可參,益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受傷之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之本案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機車後,右後照鏡因撞擊呈現向內摺之狀態,而非外翻,故被告所辯係機車自其後方撞上汽車之辯解,難以採信。至被告另聲請學術鑑定云云。然查: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已臻明確,認無再送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是核被告郭濟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已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肇事路段為汽車與機慢車「共用車道」,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共用車道右前方機車之路權,於超越前車時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肇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清宮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2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即行逃逸,其犯後雖承認肇事逃逸犯行,但始終否認過失,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