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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忠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1.被告沈忠生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仍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19分許,無照駕駛重型動力機械堆高機,沿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曾芯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勝利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沈忠生駕駛之上開重型動力機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距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及壞死,致已有距骨缺血性壞死及踝關節退化,足認上開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無治癒可能之重傷害程度結果。沈忠生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2.案經曾芯瑜委由莊志剛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沈忠生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沈忠生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芯瑜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沈忠生之過失重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交訴卷第6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