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程於民國114年6月16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181巷3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北安路三段14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告訴人石之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段14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急煞自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