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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天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天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天富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族路與北門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北門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朱銘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民族路與北門路1段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朱銘樞人、車倒地,因而受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高天富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朱銘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高天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東區

民族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族路與北門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北門路1段後,在北門路1段外側車道處下車查詢甲車車門右邊車身情形,隨後駕車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車速只有時速5公里,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朱銘樞,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8月5日14時9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

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民族路與北門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北門路1段後,在北門路1段外側車道處下車查詢甲車車門右邊車身情形,隨後駕車離去。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沿臺南市東區民族路1段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民族路與北門路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銘樞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聖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7頁)、現場暨車輛照片(警卷第51至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7至80頁)、路口監視器光碟(偵卷第8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9至2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9至30、81至86頁)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銘樞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8月5日14時9分

許駕駛乙車於民族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經北門路1段與民族路口欲直行,不慎遭1臺計程車擦撞而倒地且受傷,後續該計程車在北門路1段268號前停下來,計程車司機下車察看他自己的車損(距離肇事點約15公尺許),僅看我一眼後就直接開車離開現場,並無過來關心我的傷勢和車損等語(警卷第9至1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綠燈直行,經過路口時有臺計程車從我左方轉彎撞過來,我的車頭跟對方右側車身碰撞,對方碰撞後當下有先停下來,再往前開60公尺後再停下來,人有下車察看他自己的車輛,他一定知道有撞到,他上車前還轉頭看我一下,然後就上車把車開走了,旁邊有路人叫他不要走,但他往前開約60公尺才又停下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證人林聖坤於偵查中證稱:計程車從告訴人左方開過來,跟告訴人發生擦撞,我有看到計程車車側擦撞到告訴人的車頭那邊,告訴人就倒下來,雙方碰撞後,計程車往前開一段有停下來一下,計程車司機有下車看他的車損,也有回頭往我們這邊看,看完馬上就上車開走了,因為有碰撞的聲音,計程車司機知道有發生碰撞,我的距離也聽得到,計程車司機也有下車回頭看我們,旁邊好像有人叫計程車不要走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甲車行駛在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至北門路1段與民族路口,欲左轉進北門路1段,我慢慢地左轉,有1臺機車從民族路1段東往西機車道直行衝出來,我就繼續往左,結果我在車內聽到有人說有人倒地,我就到路旁下車察看,當我看了我無車損,我就離開了,我感覺無發生碰撞,也無聽到碰撞聲,我認為我沒有撞到機車騎士,所以就沒去看該機車騎士的狀況,且該路口是科技執法,我也不想停在那邊等語(警卷第4至7頁)。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

⑴檔名北門民族監視器2-1:

被告駕駛甲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向畫面右方左轉,被告轉至民族路與北門路1段交岔路口,近民族路1段機慢車專用道時,已可見告訴人之乙車由畫面右下方直行而來,被告仍持續左轉,兩車遂於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待轉區處碰撞(碰撞點為被告車身右前側車輪處),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甲車於發生碰撞後暫停於碰撞處前方數公尺處,數秒後,即往畫面右方駛離消失於畫面。

⑵檔名北門民族監視器1-1:

被告之甲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左轉彎,與被告同時間同向左轉至北門路1段之車輛只有被告1臺,告訴人之乙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向右方直行而與被告車身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被告則往前駛一小段距離後停下於原地近10秒後始往畫面左下方駛去。被告再往畫面左下方直行一段距離,停靠在外側車道,停下約40秒後,被告下車自車輛後方走至車輛右側,查看車輛後從車輛後方回到駕駛座。被告自駕駛座上車,直行一段距離後,右轉消失於畫面。

⒋依上所述,被告駕駛之甲車有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在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如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坤之前揭證述在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北門路1段時,既已可見告訴人之乙車直行而來,自應讓直行之乙車先行,惟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持續左轉彎,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辯稱其未與乙車發生碰撞,其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

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8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案事故,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一、高天富駕駛營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銘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281133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31至3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誤。至於告訴人駕駛乙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往前駛一小段距離,停下於原地近10秒後,始繼續行駛,其直行一段距離後,又停靠在外側車道,停下約40秒後,下車走至甲車右側,查看車輛後回到駕駛座,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知悉該處有科技執法,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其與乙車發生事故,否則被告無須在有科技執法之路段,冒險違規停車及下車察看甲車右側車身。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坤之證述,被告有回頭朝告訴人察看,被告亦於警詢自承在車上聽到有人說有人倒地,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依常情極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情,主觀上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其竟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其離去,逕自駕駛甲車離去,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與乙車發生碰撞,其未肇事逃逸等語,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駕

駛甲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故發生後又未報警、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身體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主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患病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