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7號),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榮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榮津與證人劉力緯、告訴人姚佩瑄間發生車禍,經檢察官調查,因未能查明現場雙方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情形,故無法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至為明確。然考量被告逕自離去現場之原因及已知告訴人姚佩瑄受有傷害之情形,故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但其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姚佩瑄,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離開現場,仍增加告訴人姚佩瑄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亦應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姚佩瑄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先前賣筍,目前領農保、月收新臺幣(下同)8000元、不需撫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於民國74年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5000元,再於76年因賭博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罰金500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本件原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 告 劉榮津上列被告因駕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台一線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力緯所騎乘並搭載姚佩瑄而沿台一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姚佩瑄受有左側手肘與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詎劉榮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力緯告發及姚佩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榮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惟辯稱:我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對方來撞我的,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事故,對方車輛有倒地,我當時有停下來察看,但因為我載很多東西,急著回家做事情,對方跟我說有報警,我就跟對方說你們沒事為什麼要報警,我沒有留電話給對方就離去,對方有用手機拍我的車牌等語。 2、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雙方車輛碰撞後,對方車輛有倒地,他人將因此而受傷,且對方已拍攝其車牌,竟仍於事發後執意離開現場,堪認被告有逃避責任之主觀意念。 2 告發人劉力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發人劉力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姚佩瑄,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與被告發生擦撞,被告有停下來,惟並無向告發人劉力緯留下聯絡資料,且告發人劉力緯向被告表示有報警,被告卻向告發人劉力緯表示不需報警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3 告訴人姚佩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發人劉力緯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姚佩瑄,行經肇事路口時,確實與被告發生擦撞,被告有停下來,惟並無向告發人劉力緯留下聯絡資料,且告發人劉力緯向被告表示有報警,被告卻向告發人劉力緯表示不需報警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姚佩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於113年12月1日16時44分許前往急診就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至本案申告人劉力緯認被告劉榮津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而提出肇事逃逸罪之告訴,惟申告人劉力緯並未因本起事故受有傷害,是其尚非肇事逃逸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縱有請求究辦,僅可認係告發而非告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