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0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素行良好,其不循正當途逕獲取財物,再度以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發生肇事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各次犯行坦承不諱,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參諸被告高職肄業(自陳國中肄業)、以做工維生、獨居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載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諭知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楊承融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電動槌壹台、小電動槌壹台、電鑽壹台、切割機貳台、監視器貳組、30M延長線肆條及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楊承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砂輪機壹台、電槌壹台、切管機壹台、30M延長線壹條及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楊承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0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被 告 楊承融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融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楊承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松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暉營造公司)之工地前,見工地無人看守,乃攀爬進入該工地,並竊取該工地管理人黎耀煌所管領之大電動槌1台、小電動槌1台、電鑽1台、切割機2台、監視器2組、30M延長線4條及電線1批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2,5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黎耀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楊承融於113年7月24日2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松暉
營造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並趁無人看守之際,伸手穿過鐵門縫隙打開門閂後進入該工地,並竊取該工地管理人傅文彥所管領之電動砂輪機1台、電槌1台、切管機1台、30M延長線1條及電線1批等物(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傅文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承融於113年2月4日14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圓環行駛至青年路口作右轉時,不慎擦撞自青年路南側騎樓沿行人穿越道過馬路、由李亮誼所騎乘之「U-BIKE」腳踏車,致李亮誼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承融可預見李亮誼因遭擦撞而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李亮誼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後前來現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耀煌、傅文彥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389號):
1.被告楊承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黎耀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3.失竊財物清單1紙。
4.員警監視器調閱說明1份暨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5號):
1.被告楊承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傅文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失竊財物清單1紙。
5.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㈢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05號):
1.被告楊承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李亮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6.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二、被告楊承融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㈣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06.2】),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竊得之財物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