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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5、79、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事故時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

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偵16467號卷二卷第3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領有駕駛執

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當店員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52號被 告 A04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8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洪紹恩(涉犯藏匿犯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大路2段83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A0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02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鈍挫傷、左腰鈍挫傷之傷害。詎A04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逕行離開現場,嗣經本署循線查獲。

二、案經A002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02之指訴 證明: 1、被告駕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余政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駕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另案被告洪紹恩(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之供述 證明: 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駕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事實。 2、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離開現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6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偵辦A002所報肇事逃逸案現場照片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 1、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2、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