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棕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棕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棕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詹棕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前案與被告所犯另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林○○授權使
用其個人資料,竟率爾以林政暘之名義、個人資料,申請睿能數位服務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並以該會員帳號租借共享機車,於騎乘租借之普通重型機車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與受害人姜智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害人姜○○、乘客許○○受有傷害。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受害人等受傷,竟為規避責任而直接離開現場,未對受害人等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繫資料,法治觀念顯有重大欠缺,行為應予相當非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曾犯肇事逃逸(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不能安全駕駛、毒品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害人林○○、姜○○、許○○於本案中所受損害之情節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63號被 告 詹棕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5樓
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棕源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自己並未經林○○授權使用其個人資料,於民國114年4月初之某日,在渠等共同朋友暱稱「靖軒」家,趁林○○熟睡之際,自其錢包內拿取林○○之身分證,並用以申設○○數位服務有限公司(即GOSHARE,下稱○○公司)會員帳號,嗣詹棕源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公司所經營之APP網站申辦會員,而於註冊頁面輸入林○○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再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綁定之門號,並將前開資訊傳送予○○公司進行帳號註冊,以此方式冒用林○○之身分,且非法利用林○○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偽以表彰林○○本人使用其個人資料申設○○公司會員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林○○、○○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25日14時38分許,詹棕源承前開犯意,接續使用上開會員帳號,向○○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於同日20時42分許,騎乘該車沿臺南市北區精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精忠街與精忠街2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姜智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瑜倩,沿精忠街2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姜○○受有左膝及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致許○○受有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詹棕源應已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加援助或救護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棕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姜○○、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㈣睿能公司114年5月12日睿數位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用者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㈤被告名下申登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㈠按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公司網站輸入被害人林○○之前開資料後用以租賃車輛,係表彰被害人林○○欲註冊○○公司會員及承租車輛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輸入前開資料並提出於睿能公司,已足使被害人林○○遭○○公司誤認為公司會員及承租車輛使用,而生損害於被害人林○○之權益及○○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於新修正之第41條中,存在兩種意圖型態,一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態樣,其所稱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林○○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可使第三人直接識別被害人之個人真實身分,而屬其個人資料無訛。而被告趁被害人林○○不察時,逕自取得上開個人資料,復將前開資料輸入○○公司網站以申辦會員帳號,並以此冒用被害人名義,使被害人因而無端承受可能遭誤認為實際承租車輛之人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為,當屬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又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之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