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超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超仲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超仲於民國114年7月5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北路121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超車,適告訴人姜鴻仁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向路肩在前左偏行駛,不慎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嘴唇、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可得而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影像光碟、警方勘驗影像截圖及肇事車輛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情,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我與告訴人偏移的機車沒有發生擦撞,我也不知道後方機車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死傷」之事實均有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自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㈡、被告於114年7月5日9時31分許,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由東往西方式行駛,途經該路與安北路121巷口附近時,有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向路肩行駛在其右前方並向左偏移,因被告自左側超車前行,導致告訴人遭受驚嚇失去平衡而摔車,受有臉部、嘴唇、雙側手部及右側膝部多處擦挫傷,被告並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影像光碟、警方勘驗影像截圖及肇事車輛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參,復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導致告訴人摔車受傷之事實,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知告訴人自摔倒地等語(警卷第5至9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我左後方駛來,我發現沒有空間行駛,就嚇到失去平衡而摔車,當時我有大叫一聲,但對方並未回頭或是停車,我不清楚對方是否知悉我摔車倒地,雙方車輛沒有碰撞等語(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再依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知被告機車超越告訴人左偏車輛時,雖有與告訴人車輛平行相互靠近之情形,然兩車並未發生接觸碰撞,且告訴人係在被告超越後始重心不穩自摔倒地,當時被告機車仍向前保持等速直行,路線並無任何偏移,亦無任何減速停頓等異常駕駛行為,實難認被告當時已察覺後方有告訴人摔車倒地情事。況告訴人所騎乘者係電動輔助自行車,體積、重量均不若一般機車,倒地發生之碰撞聲響能否經人輕易察覺,亦難斷定。再參以當時內側車道尚有1台貨車恰巧行經肇事路段(警卷第57至59頁),則被告在兩車未碰撞且有其他大型車輛行經之聲響干擾下,能否察覺後方告訴人車輛自摔倒地且聽聞告訴人驚叫聲,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其不清楚後方告訴人機車自摔倒地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去,然本件卷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騎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倒地受傷一節已有認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縱被告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亦難以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依前揭說明,過失傷害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