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翠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翠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翠瑤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0-HBL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行駛至該路段與安中路一段6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王家琳騎乘車牌號碼NHP-0332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622巷駛至該處,二車因而擦撞,致王家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王翠瑤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王家琳可能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王家琳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短暫停留於現場後,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其與告訴人均有倒地,其立起甲車後,過去扶起乙車,其見告訴人可以站起來,自行走到路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才駕駛甲車離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4年10月9日19時19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行駛至該路段與安中路一段62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622巷駛至該處,二車因而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短暫停留於現場後,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家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漢陽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於短暫停留後,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據此,被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客觀行為。
2、告訴人王家琳於警詢時陳稱:甲、乙車擦撞後,伊人車倒地,對方有將乙車抬起,伊拿起電話撥打110報案時,對方已坐上機車駛離現場等語,顯見被告已知告訴人倒地,卻未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即駕駛甲車離去。又因騎乘機車擦撞他車後摔倒,身體與機車、地面等碰撞、摩擦,極有可能受有擦、挫傷,且受傷之位置,亦可能因受角度、光線之限制,或衣褲遮擋,或一時之間未顯現症狀,而無法立即、一望即知,此應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既然騎乘機車,則依其騎乘機車之經驗,更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既知甲、乙車擦撞且告訴人因此倒地,自已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當應向告訴人詳加確認受傷情形,並經告訴人同意或等待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確保告訴人無礙後,方得離開,而不能僅以自己片面所見,即確信告訴人絲毫未受有任何傷害。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以致甲、乙車擦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方法、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詳本院卷第63頁)、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以及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