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THE TAN(中文名字:楊世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DUONG THE TAN(中文名字:楊世巡)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UONG THE TAN(中文名字:楊世巡)因公共危險等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經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犯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長期為逃逸失聯移工,行方不明,並未遵守法律對於外籍移工的相關監管,本案又涉及肇事逃逸罪嫌,復另有冒名應訊情事,且被告無穩定工作之經濟基礎,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若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三、復參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擾亂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無法賠償告訴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