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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UONG THE TAN(中文名字:楊世巡;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DUONG THE TAN(中文名字:楊世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DUONG THE TAN(楊世巡)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之警詢時冒名應訊之照片(113交訴273號卷第79-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113交訴273號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5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14交訴317號卷第77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114交訴317號卷第93、98至100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機車附載水管,疏未注意捆牢,致使水管掉落而停車,造成後方證人蔡佳容騎駛機車搭載證人黃玉玲,見狀向左閃避,且更後方告訴人即證人楊淑媛騎駛機車因而從後追撞蔡佳容機車等情,業據證人蔡佳容(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黃玉玲(警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即證人楊淑媛(警卷第9至1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65至68頁),可堪認定,附為說明。

三、相關規定及見解:

1.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

2.另按機車附載物品,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四、論罪科刑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核被告DUONG

THE TAN(中文名字:楊世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他人安全,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證件,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恣意擅自據為己有而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又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因有上開肇事原因之過失,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遭受痛苦,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未為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到案之初復未以真實姓名等資料應訊,拖累無辜他人受到追訴,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分、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侵占之本案證件即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失主可另為申請取得,如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斟酌本院所處之刑度已足評價被告之不法行為,就此並無沒收、追徵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1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被 告 DUONG THE TAN 中文姓名:楊世巡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THE TAN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不詳市場,拾獲TRIEU SINH NAM(中文姓名:趙生南,越南籍)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DUONG THE TAN(冒名應訊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於113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無照駕駛梅雅妮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水管,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捆牢,於行經中山南路536號附近時,因附載水管掉落而停車,後方蔡佳容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黃玉玲,見狀向左閃避,而後後方楊淑媛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從後追撞蔡佳容之機車,使楊淑媛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詎DUONG THE TAN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下車幫忙扶起楊淑媛及其機車,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不顧楊淑媛、蔡佳容及黃玉玲等人之勸阻,執意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案經楊淑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DUONG THE TAN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是經對方同意

才離開現場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㈡證人即被害人TRIEU SINH NAM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證件遺失之事實。

㈢告訴人楊淑媛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㈣證人蔡佳容及黃玉玲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㈤證人梅雅妮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係113年10月12日案發時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使用者。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楊淑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截圖多張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將附載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掉

落而影響來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