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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謙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經上訴後現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審理中」更正為「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5至16行「陳德謙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補充為「陳德謙停車察看,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另案偵訊、審理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另案交易卷第13至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140、146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不當,擦撞被害人何登吉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即駛離現場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一度與被害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約3、4萬元外,被告僅另行支付3萬5千元而遲延給付,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之子何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經雙方再次成立調解,由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49號調解筆錄、115年1月26日114年度新司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55至1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因罹患右側脛骨復發性肌上皮癌而無法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陳報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再次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第2次調解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又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㈠前已給付新臺幣3萬5千元,並經被害人之代理人何唐安確認收訖無訛;㈡餘款新臺幣18萬5千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6千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新司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號被 告 陳德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6號起訴,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現經同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審理中)。詎發生事故肇事後,陳德謙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何登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德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揭機車從左側超越被害人何登吉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從腳踏車,於其超越被害人後,有察覺到被害人倒下,且有查看後照鏡,發現被害人已經倒地,惟辯稱:因為我腳不方便,只有停下來看,是旁邊的店家去攙扶告訴人起來,當時沒帶手機,所以是由附近店家報案,直到救護車到場,其就直接離去,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何登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林保材於警詢訪談筆錄之證述 有看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我的前方倒地等語。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3張暨光碟1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欲超越前方被害人之腳踏自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超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然被告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卻未停留,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