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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附民原告 吳守忠附民被告 蔡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被告撞到原告,原告身心損害應賠償撫慰金,醫生診斷原告頭部損傷及頸部挫傷,故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雖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