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原 告 鄧在彤被 告 凌瑞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3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事實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所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22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受傷,原告因此致生醫療費用170056元、看護費用100800元、交通費用5200元、工作損失1098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修車費用107890元、道路救援費用2000元及租借輪椅費用4500元等損害,合計900326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該案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之114年4月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鈐蓋之本院收狀章戳1枚為憑,且該刑事案件又尚未經合法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