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吉揚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114年度原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1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A1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56、13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乃成長於正常家庭,而自身努力向學,現於大學就讀中,前途本一片光明,將對社會有一定貢獻,惟因在壓力無法正常宣洩下,自己一時糊塗,始為本案犯行,乃已深悔其過,且被告就其心理偏差症狀,已積極尋求治療,父母亦積極輔導改正,被告經此教訓及心理治療後,信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自制,為滿足一己之

私慾,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進行全身赤裸、撫弄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之時間、地點、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以維持。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查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簡上

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前於112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犯本案妨害風化犯行,顯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再犯本案犯行,若非予以處罰,難認可達矯正被告行為之效。故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拘役40日之刑度,並無失衡之處。本院審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37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前揭妨害風化犯罪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判決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適當,並未過重,被告本案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其偏差行為現進行治療中,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處置單及衛生福利部113-114年度15-45歲青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心理諮商服務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1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觀後效。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