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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杰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使用手機,竟濫用暴力,強行取走告訴人使用中的手機,致告訴人使用手機的權利遭到妨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使用手機的權利遭到妨害,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 告 曾文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杰(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彭筱涵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文杰於114年1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與彭筱涵發生爭吵,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為阻止彭筱涵繼續使用手機,強行將彭筱涵使用中之手機取走,並隨即離開住處,妨害彭筱涵使用手機之權利。嗣彭筱涵於同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報案,經警通知曾文杰於同日15時35分許到案,並扣得曾文杰主動交付彭筱涵所有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彭筱涵)。

二、案經彭筱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曾文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筱涵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