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第2至3行「臺南國家美術館」更正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市美術館二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進行全身赤裸、撫弄生殖器供人觀覽之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8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之時間、地點、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01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道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妨害風化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國家美術館(下稱美術館)後,隨即走進美術館地下二樓廁所脫光衣服,以全身赤裸之方式走出廁所並撫弄生殖器,嗣經美術館保全人員陳欣豊於停管室觀看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欣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